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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異議人
高仙吉
異議人
高進財
異議人
高國維
異議人
高雅牽
異議人
翁錦招(高國盛之繼承人)
異議人
高金花
異議人
高金英
異議人
高金珠
異議人
蘇高雪嬌
異議人
李高素華
異議人
高梅華
異議人
高哲藏
異議人
高顯龍
異議人
高合基
異議人
高秉瑜
異議人
劉昱宏(高幸枝之繼承人)
異議人
劉書賢(高幸枝之繼承人)
異議人
劉浩洋(高幸枝之繼承人)
異議人
劉浩祺(高幸枝之繼承人)
異議人
高玉美
異議人
高堉玲
異議人
高永豐(高國盛之繼承人)
異議人
高永俊(高國盛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異議人
高泰郎(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異議人
高壯志(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異議人
高重華(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異議人
高碧霞(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異議人
高碧娥(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異議人
劉高聿凌
異議人
高富子
異議人
翁高軟
異議人
陳德隆
異議人
吳仁己
異議人
吳杰勳
異議人
陳婉玲
異議人
吳婉暉
異議人
陳婉舒
異議人
吳婉菁
異議人
莊喜堯(莊進財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莊進財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茂榮
相對人
何啟瑞
相對人
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8月25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所為更正本院提存所105年7月12日(94)存勇字第4900號同意扣押函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抗字1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存勇字第四九○○號函所為更正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四)存勇字第四九○○號同意扣押函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認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0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752萬4,56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自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高瀨之全體繼承人翌日起算,已逾10年,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提存物已屬國庫,故而更正前於105年7月12日依105年7月6日北執和105年地稅執字第00018486號執行命令所為於系爭提存物10萬5,295元範圍內同意扣押之處分,雖僅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28所示之人、高春榮(已歿)聲明異議,惟系爭提存物既為被繼承人高瀨之遺產,於未分割遺產前,即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相對人於辦理清償提存時,亦將高瀨之繼承人並同登記為受取權人,則系爭提存物是否歸屬國庫,即屬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就形式上觀之,聲明異議有利於如附表編號29至40所示繼承人,自應為異議效力所及,爰將其等併列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提存物為高瀨之40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同列為受取權人,故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應合法送達予全體繼承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方得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間。異議人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下稱高春榮等3人),於94年間應受送達之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前為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後以新制名稱稱之)中正路268號3樓、同路270號3樓、同路270號,惟觀諸高春榮等3人之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均記載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並註明「代理人、代高仙吉」字樣,復均蓋有「台北縣○○市○○路000號金豐記銀樓」之印文。因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豐記銀樓,非高春榮等3人之送達處所,代高仙吉受領之受僱人,亦非高春榮等3人之受僱人,是以上開提存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高春榮等3人。且高瀨之繼承人間就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另案審理中,系爭提存物尚難遽認歸屬國庫,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認定系爭提存事件已逾10年,系爭提存物應歸屬國庫,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另按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亦有明定。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之清償提存事件,就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相對人於9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按前揭所述,係屬提存法修正前之案件,應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送達相關規定,分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各受取權人。又本件清償提存,因相對人於辦理時將高春榮等32人同列為受取權人,且系爭提存物為高春榮32人所公同共有,受取權人亦應全體持提存通知書向本院提存所為領取,是高春榮等32人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均應自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全體繼承人之翌日起算10年,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4年7月28日將其與高瀨所共有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出售,賣得價金2億6,283萬0,800元,並通知高瀨之繼承人(附表編號6-20、編號25-38所示之人及高幸枝、莊進財、高春榮【下稱高春榮等32人】,嗣高幸枝、莊進財、高春榮分別於95年6月26日、96年8月1日、106年3月11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各為附表編號21至24、39至40所示之人、承受訴訟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優先承買或領取價金,因已逾期限,受取權人未主張權利及受領遲延,為此就受取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法為高春榮等32人,於9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752萬4,561元,並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提存案件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高春榮等3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同路270號3樓、同路270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9號卷【下稱抗告審卷】一第69-72頁),洵堪認定。再觀諸本院提存所對高春榮等3人之提存送達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所示(見抗告審卷一第11-13頁,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其上均有註明「代理人、代高仙吉」字樣,復蓋有「台北縣○○市○○路000號金豐記銀樓」之印文,可知本院提存所係依民事訴訟法補充送達之方式,對高春榮等3人為送達,並由高先吉所簽收。

2.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之補充送達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如於應行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者,不得向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⑵必須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雖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本院提存所對高春榮等3人之系爭提存通知書為補充送達,必先送達至高春榮等3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未會晤本人後,方得向高春榮等3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高春榮等3人之系爭送達證書,由受僱人高仙吉所受領已如前述,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未會晤本人,由高春榮等3人之受僱人直接簽收即可,無庸蓋印與應受送達地址不相符之「台北縣○○市○○路000號金豐記銀樓」之印文。又高仙吉亦為受取權人之一,其應受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豐記銀樓,且觀諸高仙吉之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除本人簽受外亦註明「代高仙吉」字樣,並蓋有「台北縣○○市○○路000號金豐記銀樓」之印文,與系爭送達證書相同,可合理推知,系爭送達證書是改送至高仙吉之應受送達處所,由高仙吉所收受,則抗告人主張提存通知書並未對高春榮等3人之住居所送達,應非子虛。

⒊再者,就高仙吉是否為高春榮等3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一事,參酌高國維於抗告審時陳稱:於94年10月間,伊將戶口寄於伊弟弟高雅牽的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伊不記得實際居住的地方,因為伊都是租房子。高仙吉為伊之堂兄弟,伊知道高仙吉家在高國維家附近,因為我搬到外面去住,平常很少跟高仙吉、高國維往來,伊沒有請高仙吉幫伊收郵件,伊沒有收過法院送達之提存通知書等語(見抗告審卷一第86-87頁),另高雅牽於抗告審時陳述:伊想不起來94年10月間居住於何處,但伊在新店有房子,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伊戶口是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高國維沒有住在臺北縣○○市○○路000號3樓這個地址,高仙吉是伊大伯的兒子,住在伊家隔壁,好像是266號,沒有互動往來,因為伊早上就出門,高仙吉開店的時間比較晚,伊沒有收到法院寄送的提存通知書,伊的信件也不可能請高仙吉幫伊收等語(見抗告審卷一第87頁-88頁),高仙吉復陳稱:於94年間,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伊在這個地址開銀樓,伊好像有收到法院寄送的提存通知書,高國維、高雅牽是伊的堂兄弟,94年10月間高國維、高雅牽住在附近,但平時碰不到面,很少遇到,高國維、高雅牽沒有請伊幫忙代收郵件,系爭送達證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的簽名,應該是伊的受僱人簽伊的名字,伊忘記有沒有交給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有可能放在櫃台,後來就忘記了,伊知道94年間高春榮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伊很少去他家,高春榮沒有請伊代收郵件等語(見抗告審卷一第88頁),足知高仙吉與高春榮等3人僅為親屬關係並無受僱關係存在,亦未委任高仙吉代收文件。又經比對高仙吉於抗告審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與系爭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二者在神態、筆勢、字體上均有明顯差異,有抗告審10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抗告審卷一第89頁),足證高仙吉所言系爭送達證書係由受僱人所代簽等語,可信為真。異議人所稱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未對高春榮等3人合法送達,應非虛言。

⒋基上,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未對高春榮等3人合法送達,洵屬有據,應堪信取。

六、綜上所述,提存通知書既未對高春榮等3人送達,即未對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合法送達,則提存法第11條2項所定10年期間自無從起算,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認定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高瀨之全體繼承人為由,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處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8月25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所為更正本院提存所105年7月12日(94)存勇字第4900號同意扣押函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異議人已陳明高瀨之繼承人間就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此涉及提存款領取權人之確定,自有查明之必要,應由本院提存所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繼承人 │  備      註          │
├──┼────┼───────────┤
│1.  │高泰郎  │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
├──┼────┼───────────┤
│2.  │高壯志  │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
├──┼────┼───────────┤
│3.  │高重華  │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
├──┼────┼───────────┤
│4.  │高碧霞  │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
├──┼────┼───────────┤
│5.  │高碧娥  │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
├──┼────┼───────────┤
│6.  │高仙吉  │                      │
├──┼────┼───────────┤
│7.  │高進財  │                      │
├──┼────┼───────────┤
│8.  │高國維  │                      │
├──┼────┼───────────┤
│9.  │翁錦招  │                      │
├──┼────┼───────────┤
│10. │高雅牽  │                      │
├──┼────┼───────────┤
│11. │高金花  │                      │
├──┼────┼───────────┤
│12. │高金英  │                      │
├──┼────┼───────────┤
│13. │高金珠  │                      │
├──┼────┼───────────┤
│14. │李高素華│                      │
├──┼────┼───────────┤
│15. │蘇高雪嬌│                      │
├──┼────┼───────────┤
│16. │高梅華  │                      │
├──┼────┼───────────┤
│17. │高哲藏  │                      │
├──┼────┼───────────┤
│18. │高顯龍  │                      │
├──┼────┼───────────┤
│19. │高合基  │                      │
├──┼────┼───────────┤
│20. │高秉瑜  │                      │
├──┼────┼───────────┤
│21. │劉昱宏  │高幸枝之繼承人        │
├──┼────┼───────────┤
│22. │劉書賢  │高幸枝之繼承人        │
├──┼────┼───────────┤
│23. │劉浩洋  │高幸枝之繼承人        │
├──┼────┼───────────┤
│24. │劉浩祺  │高幸枝之繼承人        │
├──┼────┼───────────┤
│25. │高玉美  │                      │
├──┼────┼───────────┤
│26. │高堉玲  │                      │
├──┼────┼───────────┤
│27. │劉高聿凌│                      │
├──┼────┼───────────┤
│28. │高富子  │                      │
├──┼────┼───────────┤
│29. │高永豐  │                      │
├──┼────┼───────────┤
│30. │高永俊  │                      │
├──┼────┼───────────┤
│31. │翁高軟  │                      │
├──┼────┼───────────┤
│32. │陳德隆  │                      │
├──┼────┼───────────┤
│33. │吳仁己  │                      │
├──┼────┼───────────┤
│34. │吳杰勳  │                      │
├──┼────┼───────────┤
│35. │陳婉玲  │                      │
├──┼────┼───────────┤
│36. │吳婉暉  │                      │
├──┼────┼───────────┤
│37. │陳婉舒  │                      │
├──┼────┼───────────┤
│38. │吳婉菁  │                      │
├──┼────┼───────────┤
│39. │王麗卿  │莊進財之繼承人        │
├──┼────┼───────────┤
│40. │莊喜堯  │莊進財之繼承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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