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
- 原告
- 陳和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蔚名律師
- 被告
- FULL KANG CO,.LTD(即富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要旨參照)。公司法第371 條復以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以賽席爾(Seychelles)法律,經訴外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設立,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告則任被告董事並持有8.61% 股份之股東。除原告外,被告董事尚有法定代理人陳生貴與訴外人陳寶慈共3 人,被告股東則另有陳生貴(持股11.49%)、陳保慈(持股13.71%),以及訴外人陳明均(持股5.31% )、陳怡全(持股4.42% )、陳明霞(持股2.22% )、陳慧如(持股3.66% )、陳緯陵(持股5.31% )、陳佩君(持股2.22% )、陳南宏(持股11.49%)陳惠敏(持股2.22% )、陳沛安(持股2.22 %)、陳昭安(持股2.22 %)、陳俊豪(持股11.49%)、周慧琼(持股3.66% )、陳俐安(持股2.22% )、陳建福(持股5.31% )與王美月(持股2.22 %)等18人。另經賽席爾國際商業公司法(下稱賽席爾公司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與第49條規定,以及被告章程第59條、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可知雖在遵守、符合章程之情況下,董事認必要或適當下可在董事決定之時地(賽席爾國內外均可)以董事決定方式召開董事會,但須於會議前2 日通知各董事,出席人數並應達半數,否則會議決議無效;另依賽席爾公司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章程第43條規定,可知被告股東會僅能由董事會召開,於被告董事會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股東於股東會外自行作成之決議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始為已足。
㈡詎被告股東陳建福於107 年1 月9 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在未待董事會決定是否召開之情況下,旋於同日記載任命陳明均、陳建福為新任董事,董事會主席陳生貴辭職等語之股東書面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書面決議),並稱有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業於系爭股東書面決議簽名故屬有效,已和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抵觸而無效,是陳明均、陳建福並未取得被告董事身分。陳建福擅於同年2 月8 日上午8 時召開董事會,在僅有陳明均、陳保慈在場之情況下即作成董事會決議,改由訴外人斯特林信託有限公司任被告註冊代理人並參與所有必要文件歸檔與通知(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始於當日上午8 時43分以傳真方式、當日上午9 時18分由其委任律師以簡訊通知原告開會,並在開會通知上虛偽記載107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開會,亦未於開會前2 日通知原告,系爭董事會決議實際上更僅有陳保慈1 名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議決議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賽席爾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此有被告設立登記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法院地法確認我國有無審判權,並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確認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然查,被告係依賽席爾公司法設立登記,註冊地址為1st Floor ,#5 DEKK House , De Zippora Street ,Providence IndustrialEstate ,Mahe , Republic of Seychelles (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僅係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賽席爾之法院始得管轄。再者,原告固稱被告係國際商業公司,依賽席爾公司法第5 條規定不得在賽席爾經營事務,且被告董事、股東均為我國國民,故係以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辦公室為營運決策,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此處,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細繹該條規定原文為:「an InternationalBusiness Company shall not be treated as carrying onbusiness in Seychelles by reason only that…」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僅規定不因被告有為該條第2 項規定類型之行為而認在賽席爾經營業務,尚非「不得在賽席爾經營事務」,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況被告既未經我國認許,依首開公司法規定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難認有何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亦記載系爭董事會係在「賽席爾共和國馬埃島卡斯柯德區布瓦隆海灘薩沃伊水廳渡假酒店」召開(見本院卷第320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便被告董事、股東為我國國民(原告亦未提出全數相關證據),然我國及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依上開規定及要旨,本應依法庭地法及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並以本件起訴時定其管轄。本件既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非財產權或業務涉訟事件,與他人無涉,法人有其獨立人格,不因董事、股東國籍而異,果依原告主張者,豈非法人祇須有一外國股東或董事者,他人即得任在該外國對該法人提起訴訟?經本院遍查現有卷內資料,既無其餘足認我國法院有何具國際管轄權之因素,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賽席爾法院管轄。是以,本件訴訟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至我國其他法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訟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