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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戴嘉慧

上訴人
即原告
孫紀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金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4,8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27日(108)(十七)鑑字第128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法,回復臺北市○○區○○街000號世貿PARTY大廈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狀。(二)被上訴人應以108年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件五之方法,按系爭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00號世貿PARTY大廈7樓之2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置厚度15公分之混凝土灌漿分戶牆。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300元及其中123,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如上訴聲明第二項(一)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

二、經查,108年鑑定報告書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一)、(二)部分所載預估修繕工程之費用分別為68,800元、90,700元(見108年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修繕費用估算表)。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四)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堪居住所受之損害,核與聲明第二項(一)至(三)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該項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0月=600,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一)至(三)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2,800元(計算式:68,800元+90,700元+143,300元+600,000元=90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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