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21號
- 原告
-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立群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如
- 訴訟代理人
- 蘇詠心
- 訴訟代理人
- 柯家茵
- 訴訟代理人
- 吳聲譽
- 被告
- 陳麗紅
葉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7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本件清償債務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惟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聲請移轉管轄狀表示其住所地在臺南市,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審酌原告為法人,上揭「受託契約」為繕打完成之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而第17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已印「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其他選項,或空格以供填寫,且上揭「受託契約」係與「風險預告書」、「交易細則知會書」等約定書一併由原告事先連續印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上揭文件均無留存任何空白欄位供簽約之對造填寫,堪認上揭「受託契約」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住所係臺南市○○區○○路0 號之6,有戶籍謄本、開戶文件、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23、37、39頁),是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亦為原告所知悉,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準此,原告係期貨交易商,為經營各種期貨、選擇權業務之法人,該等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已陳明其住所地在臺南市,上揭「受託契約」第17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僅有利於原告自身而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又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並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在綜合考量被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等情,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以及原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從而,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另本件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107 年8 月14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且本院所定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葉經哲雖有到庭,惟其陳述意旨為「我不會答辯,並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僅就本院管轄權之訴訟程序事項有所陳述,故不得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應訴管轄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