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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
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立翔
被告
黃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旭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黃立翔、黃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融資契約,約定由被告睿旭公司就一般營運周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進口物資融資自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之信用額度,授信動用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各筆借款到期或被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延還本,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睿旭公司所提出之給付或經原告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順序抵充之,被告黃立翔、黃宥瑜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黃立翔、黃宥瑜應負保證責任,代被告睿旭公司清償全部債務,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一般營運周轉貸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2.71%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國內信用狀融資部分,應被告睿旭公司國內採購物資之需,向原告申請開發新臺幣國內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以原告付款人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款之用,被告睿旭公司每次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應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下之票款或貸款,原告就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辦理墊款後,被告睿旭公司應自墊款日起10日內清償每筆墊款及利息,原告就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款金額辦理丞兌後,於匯票到期前,被告睿旭公司應將匯票票款繳存原告備付,被告睿旭公司同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即期信用狀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20天,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2.71%機動計算;進口物資融資部分,融資期限不得超過150天,本息到期全部清償,外幣融資按當日原告外匯牌告利率表減收二碼機動計算。

㈡被告睿旭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詎被告睿旭公司僅清償至107年2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睿旭公司存款抵充,尚欠296萬448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睿旭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開發面額300萬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原告墊款,詎被告睿旭公司僅清償至107年2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以被告睿旭公司存款抵充,尚餘179萬3,27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睿旭公司復於106年11月14日申請動用外匯融資美金6萬6,204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17日,詎被告睿旭公司僅清償至107年2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以被告睿旭公司存款抵充,尚餘119萬8,75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充明細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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