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被告
徐氏法式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徐國康
被告
被告
徐英中

      潘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氏法式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6日邀同被告徐國康、徐英中、潘冠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06日至109年3月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以年率百分之3.5按月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期清償,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7年4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積欠原告本金958,329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徐國康、徐英中、潘冠中等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退票登錄單(見新北107年度訴字第1574號卷第11至23頁)、放款交易明細表(新北107年度全字第135號卷第25至27頁)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