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被 告 徐氏法式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國康 人 被 告 徐英中 潘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氏法式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3月6日邀同被告徐國康、徐英中、潘冠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06日至109年3月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以年率百分之3.5按月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期清償,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7年4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積欠原告本金958,329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徐國康、徐英中、潘冠中等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退票登錄單(見新北107年度訴字第1574號卷第11至23頁)、 放款交易明細表(新北107年度全字第135號卷第25至27頁)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