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英
- 被告
- 黃素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於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9年9月27日,利息採機動利率,並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39,663元及自違約時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額信用貸款契約書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