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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呂坤如即東農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呂坤如即東農小館、高玉梅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呂坤如即東農小館業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呂坤如即東農小館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呂坤如即東農小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皆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