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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賴秋萍林柔孜

上訴人
林義盛
上訴人
林志鴻
上訴人
顏麗蘊
被上訴人
馮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利益為返還附圖編號A、B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應按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此項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7273元(計算式:附圖編號A部分之價額136萬9928元+附圖編號B部分之價額464萬7345元=601萬7273元,見本院卷㈡第78至80頁),而上訴聲明第3至5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部分,因與前開拆屋還地之請求有主從、牽連關係,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01萬7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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