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6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玲
- 訴訟代理人
- 鍾宜倫
- 被告
-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世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信炯
- 被告
- 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黃世雄、黃世惠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年息1%之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黃世惠業於104年12月7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選任范惇律師為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原告乃於107年11月2日具狀就黃世惠部分變更被告為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於107年12月17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9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易,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展公司前邀同黃世惠、被告黃世雄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7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88忠授字第1026號)、授信約定書(編號:90忠授字第1026號)、連帶保證書(編號:90忠連字第1026號)向原告借款共計60,000,000元。詎被告慶展公司所屬所屬之慶豐集團於89年6 月發生財務危機,向財政部及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原告乃依銀行團決議就上開6,000,000 元借款與被告慶展公司陸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次、第2次增補條款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91忠長授字第1026號,下稱系爭合約)暨第1 次、第2次、第3次增補條款,以作為綜合授信契約書之延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慶展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給付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年利率1%之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由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及黃世惠於90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6,000,000 元借款。又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0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被告慶展公司應於97年6 月6日以前清償上開6,000,000元借款,惟被告慶展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 2228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黃世惠、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為強制執行,其後陸續受償共計23,026,816元,並由本院換發98年2 月24日北院隆98 執正字第531號債權憑證,經以上述執行所得金額扣除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後,被告慶展公司現仍積欠原告60,000,0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即約定利率5%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無期間利息5,861 元未清償。另黃世惠、被告黃世雄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慶展公司之上開欠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系爭合約第3次增補條款第2條第2 項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中之本金3,000,000元,及自99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就原告上開請求均未予爭執,並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則以:黃世惠已於104 年12月7 日經法院宣告破產,而原告對黃世惠所享之連帶保證債權,係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告既已於105 年間就前開債權在上述破產程序中向破產管理人為申報,原告本件起訴自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於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自應本於其等認諾為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系爭合約第3次增補條款第2 條第2項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有所明定。而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尚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慶展公司積欠其60,000,0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暨無期間利息5,861 元未清償,故黃世惠就此亦應對其同負連帶保證之責。然原告就其對黃世惠所享前開連帶保證債權係屬破產債權之事實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黃世惠於104年12月7 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原告並已依破產程序就前開款項向被告申報債權等情,亦有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破產債權申報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破產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債權金額縱為實在,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事訴求,準此,原告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對其給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系爭合約第3 次增補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本於被告慶展公司、黃世雄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