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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2號

確認柱代表身分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2號

原告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柱代表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作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柱代表之身分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棟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種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業大房黃烏鍼有2 子,其中次子黃則奎之「則奎柱」現有原告、黃琮凱、黃鉦展(原名:黃崇文)、黃彥文、黃三福、黃慶隆等6 位派下員,自民國88年起「則奎柱」即推由原告擔任柱代表,被告皆未就原告柱代表身分提出異議或否認。詎於102 年間,時任被告代表人之黃棟樑與原告因其他民事訴訟屢生齟齬,而就原告柱代表身分多加刁難,先係刻意於102 年間以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黃慶隆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為「則奎柱」柱代表,於原告發函請求更正後,另要求原告提出「則奎柱」派下員之推舉書,經原告補正後,被告方未就此提出爭執。嗣至107 年1 月22日,被告召開107 年度第1 次柱代表會議,又禁止原告簽到,更於同年1 月28日片面發函予全體派下員表示否認原告「則奎柱」柱代表之身分,惟原告長年來以該柱柱代表身分參與柱代表會議並表示意見,乃被告明知且承認之事實,現否認原告之柱代表身分,顯屬濫用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被告章程並無就柱代表之任期加以限制,則原告既自88年起獲「則奎柱」派下員之推舉擔任該柱代表,未有其他派下員經重新推選而獲過半數支持之情形,且柱代表之推選乃各柱自治事項,被告亦無權干預,是被告逕行否認原告柱代表之資格,致「則奎柱」無柱代表,已限制並侵害該柱派下之權益,原告自有確認柱代表身分之利益。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之柱代表身分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作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柱代表之身分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下分6 大房共22柱,依被告章程第13條第1 項規定,各柱柱代表由該柱過半數派下員提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推舉書,依章程即當選該柱柱代表,當選者並應將其所獲得之推舉書送交被告存查;如未能推選出獲得過半數之柱代表,視同該柱放棄推舉柱代表,故原告屬「則奎柱」派下,應取得該柱至少4 位派下員之推舉書,並將推舉書送交被告,始合於章程規定。而於98年前,「則奎柱」柱代表均由黃慶隆擔任,嗣原告雖提出88年間之推舉書而自居為柱代表,但並未交由被告存查確認;至102 年間,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獲黃慶隆授權而為「則奎柱」柱代表,然此與前述章程規定不符,被告遂要求原告依章程規定提出數量相符之推舉書,原告迄今亦未提交予被告,足見原告並未合法取得「則奎柱」柱代表身分。惟被告為免原告此身分爭議,致「則奎柱」無人參與柱代表會議,方於後續柱代表會議通知原告列席與會,以維「則奎柱」之權益,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承認原告柱代表身分之情。縱認原告曾擔任「則奎柱」柱代表,然被告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收受則奎柱下其中3 位派下員推舉其他派下員為柱代表之推舉書,原告自無從取得該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顯不合於章程規定而已非該柱柱代表。況且,被告章程並未就柱代表之任期為規定,實係為避免柱代表職務遭長期把持,阻礙祭祀公業事務運作,故應解釋為柱代表身分無任期保障,故原告不具「則奎柱」柱代表之資格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3 至364 頁):

㈠被告公業大房黃烏鍼有2 子,其中次子黃則奎之「則奎柱」現有6 位派下員,分別為原告、黃慶隆、黃三福、黃琮凱、黃鉦展、黃彥文。

㈡自98年11月26日召開「祭祀公業黃連山98年度第3 次派下員代表會議」時起,至106 年1 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派下員代表會議」止,被告均有通知原告參與會議,且於歷年簽到簿上列明原告為「則奎柱」之柱代表。

㈢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召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107 年度第一次柱代表會議」時,禁止原告簽到,被告前任管理人黃棟樑並於同年1 月28日發函予被告全體派下員表示「本公業即日起將不承認黃慶國(即原告)之柱代表資格,直到他能提出四份推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寄發深坑郵局存證號碼000132號函予被告,認被告向深坑區公所提出之申報資料有誤,應將「則奎柱」柱代表之姓名,由「黃慶隆」改為「黃慶國」(即原告),並檢附黃慶隆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27 至134 頁)。而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0月30日,以深坑郵局存證號碼000133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提供4 位以上則奎柱派下員簽署之推舉書供被告存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40 頁)。

㈤原證1 、2 、被證7 (見本院卷第19至31、169 至171 頁)之形式為真正。

㈥被告訂有100 年1 月10日規約(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嗣於103 年11月14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於104 年1 月24日第1 次修訂章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

㈦106 年3 月至5 月間,「則奎柱」下三名派下員黃彥文、黃鉦展、黃琮凱,出具被證7 推舉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另行推舉黃鉦展擔任「則奎柱」之柱代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獲「則奎柱」過半數之全體派下員推舉,而具「則奎柱」柱代表身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其作為被告派下之「則奎柱」柱代表之身分存在,有無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8年起,即為被告公業大房「則奎柱」之柱代表,惟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召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107 年度第一次柱代表會議」時,禁止原告簽到,被告前任管理人黃棟樑並於同年1 月28日發函予被告全體派下員表示被告自即日起不承認原告之柱代表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柱代表身分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參選下一任被告管理人、監察人之資格,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稱原告請求確認者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自88年起迄今均為「則奎柱」合法推舉之柱代表,既經被告否認,不僅影響原告「則奎柱」柱代表身分自始有無存在,且攸關往後原告得否續以「則奎柱」柱代表身分行使權利及義務,況目前「則奎柱」亦無其他派下員提出過半數之推舉書而合法就任該柱柱代表,則關於原告柱代表身分存否之爭議,尚屬現在且持續之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關於原告是否具「則奎柱」柱代表之身分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7 號、85 年度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章程,係其全體派下員共同意思表示所做成之決定,有拘束規範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而言自具法規之性質,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⒉關於本件柱代表資格之取得,被告之規約第8 條規定:「本公業置代表陸大房,貳拾貳柱,各柱推選一人計貳拾貳人為代表人」(見本院卷第234 頁),嗣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修訂規約,第8 條修正為:「代表人之產生:本公業置代表六大房二十二柱,各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過半數柱代表推舉書,為當選該柱柱代表」(見本院卷第140 頁)。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復於104 年1 月24日修訂章程,其中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人六大房二十二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全體派下員以該柱柱代表推選書,由該柱所有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推選之,以獲得該柱所有派下員過半數之推選書者,為當選該柱柱代表,未能推選出過半數同意之柱代表,視同該柱放棄推舉柱代表。當選柱代表者應將該柱代表之推選書送交本法人存查,以為憑證」(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被告柱代表身分之產生,於100 年1 月10日規約以前,僅規定由該柱派下員推舉,而無其他形式要件之限制;100 年1 月10日規約制定後,明訂柱代表應有過半數該柱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推舉書而產生,又104 年1 月24日修訂章程後,始增列當選柱代表應將推選書送交被告存查之規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間即獲「則奎柱」派下員6 人全體推選其擔任柱代表,於99年間因黃彥文接續黃種士之派下,派下員黃琮文更名為黃鉦展等緣故,該柱又於99年3 月由派下員黃鉦展、黃琮凱、黃彥文及原告共同推舉原告擔任該柱柱代表,有88年推舉書6 份、99年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25 頁),自堪信前情為真。是原告上開經「則奎柱」派下員推舉之結果,既符合當時被告規約之規定,應認原告已自88年間合法取得「則奎柱」之柱代表身分甚明。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將上開推舉書送交被告存查,致被告無從確定原告之柱代表身分,故長期僅係單純通知原告列席,而非承認其柱代表身分云云。然查,原告取得「則奎柱」柱代表身分時所適用之被告規約,並無須將推選書交由被告存查,該存查規定係於104 年1 月24日修訂章程後始於第13條第1 項增列,且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況推舉書之存查應僅係佐證柱代表當選人確獲該柱派下員過半數支持之證明方法之一,尚與柱代表身分取得之要件無涉,是縱原告未曾將前揭推舉書提交予被告,亦難認對其取得柱代表之合法性有何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⒌被告又辯稱:被告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已收受「則奎柱」中3 名派下員黃彥文、黃琮凱、黃鉦展推舉黃鉦展為柱代表之推舉書,可見原告現已無法取得該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不符章程規定而失卻柱代表身分云云,並舉推舉書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惟查,被告上揭規約或章程,均未就柱代表之任期有何限制,亦無應定期改選之規定,故解釋上應係有派下員取得過半數同意之推舉而成為新任柱代表時,舊代表之資格始同時解除,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通知各柱代表之函文內容亦同此認定,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前開推舉書,雖可認「則奎柱」派下員黃彥文、黃琮凱、黃鉦展有於106 年間推舉黃鉦展為柱代表之事實,然其等亦未能提出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之推舉書,即難認有何派下員已取得新任柱代表之身分,則原告之柱代表身分應仍存續無訛。又被告之104 年1 月24日章程第15條第2 項固規定:「二十二柱柱代表如有人因故出缺時,得由該柱所有派下員依本章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原告現既無因病或其他事故而無法行使柱代表職務,非屬上開規定之「因故出缺」之情形,即無適用該規定依同章程第13條處理之餘地,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作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柱代表之身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柱代表身分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