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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盧彥如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訴人
莊 焜 明
訴訟代理人
莫 詒 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 姎 凌律師
被上訴人
李 文 裕
被上訴人
郭張麗鳳
被上訴人
陳 文 輝
被上訴人
劉 伯 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 應 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培 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 國 明
被上訴人
羅 龍 斌
被上訴人
黃 春 生
被上訴人
陳 琇 玲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秀 禎律師

      潘 玉 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馬偕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國明,業據蔡國明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07年3月13日函為憑,原法定代理人劉伯恩並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事件確定終結前,行使馬偕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且由該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公字第750號強制執行在案,有裁定書及執行命令可稽,而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開第 919號事件猶在爭訟中,是蔡國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之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獲當選第16屆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詎訴外人即第15屆董事謝若蘭、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及被上訴人陳琇玲、劉伯恩(下合稱謝若蘭等 6人)無召集董事會權限,竟違反馬偕財團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所訂召集程序,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選聘被上訴人黃春生、李文裕、陳琇玲、劉伯恩、郭張麗鳳、陳文輝、羅龍斌(下稱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其餘8名當選人與本件無涉),並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既已選出第16屆董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已使董事人數超過系爭章程第6條所訂 15人上限,顯然違法等情。

爰求為確認黃春生等 7人、黃春生分別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選舉第16屆董事,其候選人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提名之15人(含黃春生等 7人)外,董事會另自行提名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下稱上訴人等4人)為董事候選人,並決議選出含上訴人等4人共12人為第16屆董事,違反系爭章程第 6條、醫療法第44條及民法第63條之強制規定,自始當然無效。而謝若蘭等 6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符合系爭章程第 6條及第11條規定,應屬有效。況第16屆董事、董事長任期均已於 104年11月14日終止,由第17屆董事、董事長就任,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馬偕財團法人第14、15屆董事長,經由101年5月31日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當選第16屆董事,再由第16屆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任期自101年6月7日至104年6月6日止,系爭臨時董事會所選舉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任期亦至m104年6月6日終止。雖被上訴人辯稱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任期係於 104年11月14日終止等語,然現為第17屆董事、董事長任期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春生等 7人、黃春生與馬偕財團法人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延至目前仍不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然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既已過去,且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任期 3年,連選得連任2次,上訴人已不得再任第17屆之董事、董事長,其就黃春生等 7人與馬偕財團法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重複選舉董事,違反系爭章程第 6條所訂董事人數上限,又系爭章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屬董事長之權限,謝若蘭等 6人為無召集權人,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等,核與馬偕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由何人提名之爭議無涉,上訴人無從藉此訴訟解決此法律爭議,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生等 7人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春生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查上訴人原為馬偕財團法人之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召集系爭董事會,選任第16屆董事、董事長,其獲選為董事及董事長,謝若蘭等 6人復自行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黃春生等 7人為第16屆董事,黃春生為董事長,而第16屆董事、董事長任期已經終止,目前則屬第17屆任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已認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於法院宣告無效前,並非無效,因而駁回馬偕財團法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審卷第113頁),參諸系爭章程第6條:「……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10條:「董事會職權如下:一、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一審卷第15頁),似謂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選任下屆董事。果爾,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效選任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被上訴人間不具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云云,攸關何人得召開董事會選任第17屆董事?第17屆董事是否經第16屆董事會合法聘任?倘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之董事未具合法性,則於原任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應如何處理?系爭章程就此有無規定?兩造如迄今仍有爭議,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是否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逕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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