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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楊蘭芳
聲請人
張泉鳳
聲請人
張台鳳
相對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強制執行,命伊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00○0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惟被繼承人張蔥為美國中央情報局之美軍,系爭土地於民國44年間由美軍出資購買予退休美軍使用,是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而係被繼承人張蔥基於信託關係取得所有權,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信託法第23條有確認聲請人拒絕履行相對人因系爭判決所取得債權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信託法第23條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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