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 原告
- 莊梅(已歿)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 被告
- 劉仲文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複代理人
- 夏元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 被告
- 劉念華
- 被告
- 劉仲傑
- 被告
- 劉念芸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明文規定。該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雙方當事人互為對立之關係,而有訴訟關係。準此,訴訟進行中,倘因繼承使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方之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合一,即因無訴訟關係而無訴之存在。末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3時7分死亡,此有原告死亡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3頁、第37至43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曾昭牟律師,有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3號卷一第2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又原告之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劉仲文、劉念華、劉仲傑、劉念芸等人,均屬於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再者,本件亦無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之情。是以,原告雖起訴請求對被繼承人劉振強之剩餘財產為分配,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全體繼承人均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且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致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