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高方駿、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榮、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高方駿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不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 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嗣兩造已就相關之爭議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故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