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 原告
- 丁國恩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告
- 李晧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合議管轄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卷第41至45頁),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與訴外人蔡錦章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被告因無力一次償還,而於民國95年7月11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確認借款金額為 700萬元,並承諾於95年8月起,每月分期攤還5萬元,於半年後改為每月攤還8 萬元,至清償全部為止。雖被告未能依其承諾每月還足 5萬元或8萬元,惟仍逐月償還 1萬元或2萬元。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時雖未約定利息,惟自被告各清償日屆滿時,就各期已到期之未償本金仍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各期到期未償本金所生遲延利息如原告於107年11月9日陳報之附表一-2所示,是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迄107年3月31日止,尚有本金642萬4,571元,及累計利息118萬3,848元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蔡錦章同意將其借款予被告之本金含利息債權額,全部信託予原告,並由原告以法律上所有人名義向被告追償,故本件乃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8,419元,及其中642萬4,571元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被告向訴外人蔡錦章陸續借款共 500萬元,另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因原告為公務員,由原告向銀行借款,再將所借款項交予被告,故原告並非被告所稱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積欠原告 200萬元之債務,僅原告主張此200萬債務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而被告主張此200萬元債務之發生原因為原告擔任被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清償,而由原告負清償責任,僅原因關係非借貸,惟被告既不否認其積欠原告 200萬元之債務,則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兩造同意由被告簽訂系爭字據,將此 200萬元之債務關係變更為借貸,並提出清償計畫,應為法之所許,並不影響被告積欠原告 200萬元欠款之事實。
⒉訴外人蔡錦章與訴外人丁易聖離婚後,因雙方育有二名子女,與丁家人均有血緣關係,是其至今仍與丁家人維持很好的關係,又訴外人蔡錦章與訴外人丁易聖係94年離婚前未久,始生不睦,於93年以前,被告即透過訴外人丁易聖說項,分次向訴外人蔡錦章借款,當時訴外人蔡錦章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共陸續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因原告及訴外人蔡錦章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借貸之書面資料,而商議由被告簽發本票,用以分別清償並擔保被告積欠之借款。
⒊被告就所抗辯係向訴外人丁易聖所借之款項部分,並未舉證。再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被告未按系爭字據承諾之清償期清償,致遲延給付所生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賠償,並非係消費借貸之約定利息,是原告按被告各期給付遲延之情形,自被告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且此一遲延利息,其時效自應適用15年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時效。而依債權信託契約書所載,訴外人蔡錦章係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全部信託予原告,原告自得就被告遲延給付之部分(包含本金及自遲延給付後之遲延利息),向被告為請求,而非係自信託契約之日起算。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於107年11月9日陳報之附表一-2所記載之各欄位數字並無意見。惟訴外人丁易聖為訴外人蔡錦章之前配偶,被告與原告一家人熟識,原告為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創業時,訴外人丁易聖自其家庭借款予與被告 300萬元,並於93年間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2紙,其中 200萬元之本票為原告為被告擔保之200萬元債務,另 500萬元之本票,則為清償被告向訴外人丁易聖之借款債務,由原告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929號案件審理過程提出三封信之內容(見原告於該案107年1月23日答辯狀),可知被告係因原告為其負保證責任,始認欠原告借款。至系爭字據所載:「本人在此確認先前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共計柒百萬元正無誤…。」,亦係訴外人丁易聖要求被告所寫,而被告係因訴外人丁易聖與訴外人蔡錦章離婚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始願意依訴外人丁易聖之要求簽立系爭字據,被告與訴外人蔡錦章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訴外人丁易聖或認給被告之錢,係來自訴外人蔡錦章,惟被告與訴外人丁易聖共同生活後,每個月給予其生活費6至8萬元,訴外人丁易聖從未要求被告還款予訴外人蔡錦章。訴外人丁易聖嗣於101年7月因車禍過世,由被告署名給丁伯父之信件(被證1)內載有:「就像當初我能答應從八月底起要付給伯母和國恩的錢…」等語,可知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持續匯款予訴外人丁易聖之母親丁何崑桃之款項,與對訴外人蔡錦章之借款無關,且匯款之總金額已超過原告替被告擔保之200萬元保證債務,被告對原告最初之200萬元強制執行亦未表示異議。
㈡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51號案件審理過程,曾於107年5月31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以其要開業為由,透過訴外人丁易聖向訴外人蔡錦章陸續借款500萬元,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蔡錦章要求被告於93年11月間簽發本票為清償,原告於訴外人丁易聖與訴外人蔡錦章離婚後,礙於訴外人丁易聖之情面,未急於求償,惟被告嗣後就其積欠之前開借款置之不理,原告於95年7月11日,夥同被告之父母親至被告執業之診所,質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前開借款,並由被告提出系爭字據為清償計劃云云。惟訴外人蔡錦章於93年11月間即已要求被告簽立面額為 500萬元之本票,顯見訴外人蔡錦章並非不在意此筆 500萬元之借款。而訴外人蔡錦章於94年與訴外人丁易聖離婚,依常理訴外人蔡錦章當心存不滿,而不可能礙於訴外人丁易聖之情面,不急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且其等離婚後,訴外人蔡錦章與訴外人丁易聖之家人,依常理應不會時常往來,縱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實無理由質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向訴外人蔡錦章所借之款項,是原告上開理由,顯不合常情。
㈢又因訴外人蔡錦章並不曾向被告為請求,故其借款利息只能從107年9月12日起算。縱認原告得將訴外人蔡錦章 500萬元之債權計入附表,亦因利息請求權因5年未請求而罹於時效,原告於107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在102年4月1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 95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字據與原告及訴外人蔡錦章,內容載有:「本人在此確認先前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共計柒佰萬元正無誤,並同意於九十五年八月起於每個月底先行支付五萬元,並於半年後起改為捌萬元正,直至清償為止,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有系爭字據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卷第37頁)。
㈡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8日及93年11月9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與訴外人蔡錦章,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㈢被告對原告於107年11月9日陳報之附表一-2(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其及訴外人蔡錦章共借款700萬元,被告於 95年7月11日承諾自95年8月起,每月月底償還5萬元,於半年後,每月月底償還8萬元,惟被告未按期足額清償,訴外人蔡錦章更將債權信託與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對訴外人蔡錦章負有 500萬債務,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字據為證,系爭字據記載:「本人在此確認先前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共計柒佰萬元正無誤,並同意於九十五年八月起於每個月底先行支付五萬元,並於半年後起改為捌萬元正,直至清償為止,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系爭字據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卷第37頁),被告亦承認系爭字據為其親自簽名,被告自應受系爭字據記載內容拘束,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字據內容,並要求訴外人蔡錦章提出借款資料及傳喚訴外人蔡錦章為證云云,難認有據,故被告於 95年7月11日業已承認對原告及訴外人蔡錦章負有共計 700萬債務。而被告既抗辯系爭字據係應訴外人丁易聖要求而書寫,即非所謂之經原告和原告父母和被告商談後而簽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何崑桃,縱然證明系爭字據並非原告和原告父母和被告商談後而簽立,也無從證明系爭字據係如被告抗辯之應訴外人丁易聖要求而書寫,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何崑桃,自無調查必要。
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就被告自95年8月30日至104年4月7日期間清償情況整理如附表一,並於本件請求尚未清償之本金 642萬4,571元及自104年4月8日至107年3月31日之利息118萬3,848元,合計760萬8,419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幾經修正後,於107年11月9日陳報詳細計算金額如附表一-2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被告對於附表一-2所列各欄位數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而附表一-2之清償抵充次序係先抵充遲延利息後,抵充本金,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抵充計算後之本金餘額為624萬6,578元、自104年4月8日至107年3月31日之113萬1,284元,合計為737萬7,862元,故被告雖抗辯102年4月19日之前利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102年4月19日之前之利息,故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 95年7月11日之前,對訴外人蔡錦章及原告負有共計 700萬債務,訴外人蔡錦章將其擁有之債權信託予原告於本件為請求,被告於95年8月30日至104年4月7日期間清償款項經抵充清償後,尚餘本金624萬6,578元、104年4月8日至107年3月31日之利息113萬1,284元,合計共737萬7,86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7萬7,862元,及其中624萬6,578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