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56號
- 原告
- 張澤慈
- 被告
-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仁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欣陽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6年度勞訴字第27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77元(詳原告106年8月1日起訴狀第2至3頁),其中百分之11即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餘2萬4,543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122元(詳原告107年6月21日上訴狀第2頁)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15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萬4,54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