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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

聲請人
黃忠漢

      吳雪

      吳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玟君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玟君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張瑋倫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張家銘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家銘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3順序,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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