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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聲請人
簡明龍
相對人
許惠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34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廢棄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05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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