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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7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告人
許惠慧
相對人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二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向伊及葉穰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債權各1/2,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6日,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計算 。嗣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還款,復知悉抗告人將其財產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不動產曾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中,實有浪費財產、意圖脫產而將成無資力之情,又抗告人雖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葉穰驥設定抵押擔保,然系爭房地實價約26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第一、二、三順位抵押債權456萬3761元、第四順位抵押債權300萬元,顯然不能滿足伊及葉穰驥之本息債權。伊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4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34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及葉穰驥借款1600萬元,除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2張及票面金額288萬元(三年利息保障)之本票2張為擔保。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估價為3246萬元,扣除伊尚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本金456萬元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秋山227萬元債權後,尚餘2563萬元。伊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橋頭段8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該2筆土地市價分別為1.6億及4.5億元, 而伊對該2筆土地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債務僅1370萬元。 至於上開麥寮鄉橋頭段863地號土地雖曾於105年11月7日經債權人林淮富聲請查封登記,然伊已與林淮富和解,並於106年6月20日啟封。伊未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且伊現存既有財產足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於法未合。原法院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 及司法事務官106年4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4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4月7 日向其及葉穰驥借款1600萬元,債權各1/2, 抗告人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屆清償期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至5、1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之財產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不動產曾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中,實有浪費財產、意圖脫產而將成無資力之情,且系爭房地實價為2600萬元,清償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已不能滿足伊和葉穰驥之本息債權等情,並據其提出麥寮鄉橋頭段863地號土地謄本 、財政部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表(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7頁)為憑。惟查, 抗告人所有麥寮鄉橋頭段863地號前雖經債權人林淮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5年11月7日辦理查封登記,然抗告人已於106年6月20日向林淮富清償部分債務並與林淮富成立和解,林淮富已同意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揭土地亦已辦理啟封等情, 有麥寮鄉橋頭段8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可參 (事聲卷第7、8頁、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卷㈠第159頁、本院卷第24頁)。 又抗告人所有麥寮鄉豐安段819 地號土地固有為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另麥寮鄉橋頭段863地號土地則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1800萬元 、840萬元、48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卷第24至27頁); 系爭房地亦有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分別為600萬 、360萬、180萬元之抵押權, 及為林秋山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本院卷第7至18頁), 但各筆抵押權登記日期乃在88年至100年間,均早於相對人主張之借貸債權發生日即103年4月7日之前,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顯然均非為躲避相對人之追償而增加負擔之目的所為至明。 況查抗告人於103年4月7日向相對人與第三人葉穰驥借款1600萬元之初,即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渠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7至18頁)。系爭房地雖尚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前順位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360萬元、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為債權人林秋山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該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達2703萬5402元,扣除增值稅亦有2400萬3800元之數,有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該執行卷㈠第100頁以下)。 而抗告人積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為454萬3692元(即1,184,415+2,175,454+957,370+226,453=4,543,692),有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1頁), 另尚欠抵押權人林秋山227萬641元, 有林秋山委任律師所提出之債權確認函為憑(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房地縱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之抵押債權後,尚有2000餘萬元,堪認就相對人及第三人葉穰驥之借款本息債權已有相當之擔保。又抗告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麥寮鄉豐安段819地號土地雖分別為華南銀行設定有1000萬元、1800萬元、840萬元及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如前述,然抗告人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金額實僅有1370萬元乙節,有貸款餘額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5、36頁)。且抗告人除有前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之二筆不動產乙節,更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稽(本院卷第34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難認抗告人現存之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再審酌抗告人並未否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且已積極表達還款協商之意(事聲卷第4至6頁);復與另債權人林淮富成立和解,及清償部分債務,業如前述;其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亦正常繳息還款乙節,有客戶往來帳戶明細可按(本院卷第41頁),堪信抗告人尚有相當資力、信用,且已積極籌措資金清理債務,難認有逃避債務之意圖。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既則未盡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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