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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請人
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相對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二
法定代理人
陳維釧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法定代理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行
法定代理人
振廣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釧
法定代理人
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参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亦經調卷執行分配,並發給債權憑證,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和解筆錄、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2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731號(含併案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656號(含併案卷)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分配完畢,執行法院並核發債權憑證,應認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臺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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