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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

聲請人
胡家樂
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明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明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34,9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見解於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三、查本件供擔保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或變更,且該案件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本件尚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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