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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請人
陳雪嬌
聲請人
張陳春蓮
聲請人
林陳智雲
聲請人
陳春鳳
相對人
莊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年度103字第訴號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1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16號裁定核定),合計6萬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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