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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聲請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相對人
甘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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