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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裴粟城 相 對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25402)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強制執 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66萬9971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未行使,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101年度聲字第659號、101年度存字第374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事件既經終結,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事科案件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4月23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770號函在卷可參,可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領回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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