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闕梅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闕秀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對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假執行,前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判決提供新臺幣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依首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本件聲請人係因假執行而供擔保,必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始得謂訴訟終結,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陳明執行案號,致本院無從審查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又相對人闕秀育已於107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雖已以相對人之繼承人李佳穎、李婕綺、李依穎為收件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收件回執僅有李依穎之簽名,尚難認聲請人已對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催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