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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詹益慈

      張友達

      謝逢泰

      劉文凱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廢棄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萬7,2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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