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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黃佳惠
相對人
朋臨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施吉陽
相對人
相對人
李育靜(即施吉成之繼承人)
相對人
鄭有勝
法定代理人
賴萬祥

      黃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7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039元、郵票費71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40元,此有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93元(計算式:36,039+714+1,040=37,79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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