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 聲請人
-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 聲請人
- 葉青樺(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 聲請人
- 葉建宏(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 聲請人
- 葉貞吟(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聲請人
-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 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相對人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乾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美華曾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在案。被繼承人葉美華經鈞院命遵期起訴後,被繼承人葉美華業於98年7月9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上開本案訴訟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提存人即被繼承人葉美華已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則本件返還提存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書狀,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