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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請人
俞小龍
相對人
俞玲華

      汪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八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茲因相對人俞玲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暨其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歷審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等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因相對人俞玲華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27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改判,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8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月26日、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