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郭俊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 內政部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聲明: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經核上開聲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