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蘇建勲
- 代理人
- 黃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 相對人
-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蘇建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建勲為相對人蘇俊豪之父,因現年61歲,罹有糖尿病,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蘇俊豪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蘇建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蘇建勲扶養費新台幣八千元。
二、相對人蘇俊豪則以:蘇建勲對蘇俊豪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賭博、酗酒、打、罵前妻陳秀菊(即蘇俊豪之母)。蘇俊豪現受傷、無業,依蘇俊豪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實在無力負擔對蘇建勲之扶養義務,且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蘇俊豪對蘇建勲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依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第1116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四)第1116-1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五)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六)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七)第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八)第1119條:(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九)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四、本院查:
(一)蘇建勲前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蘇建勲之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依蘇建勲之年齡、經濟及身心狀況,堪信蘇建勲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二)蘇俊豪之答辯,則有蘇俊豪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陳秀菊到庭陳述明確。依該等證據,亦足證明蘇建勲對蘇俊豪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蘇俊豪之直系血親陳秀菊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蘇建勲需人扶養,但因蘇建勲對蘇俊豪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蘇俊豪之直系血親陳秀菊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蘇俊豪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應免除蘇俊豪對蘇建勲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蘇建勲聲請蘇俊豪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蘇建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蘇建勲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