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單英雄(原名:單悟生)
- 代理人
- 陳昭全(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榮鴻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吳俊鴻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王瓊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蕭雅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豐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源鐘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和潤車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得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陳怡穎
- 代理人
-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單英雄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5,854,366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107年8月27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3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計程車駕駛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3年9月20日起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聲請人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營業收入為43,045元,上開期間之營業額為1,694,538元(計算式:43,045元×11÷30+43,045元×39=1,694,53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其營業收入為671,157元(計算式:48,430元+60,085元+59,985元+47,750元+54,200元+44,120元+49,720元+52,185元+62,430元+60,650元+51,175元+43,045元+48,285元×24÷31=671,157元),上開期間之營業額合計為2,365,695元,平均每月營業額45,353元【計算式:2,365,695元÷(52+5/31)=45,353元】,此有營業收入業報表、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26號卷第30至32頁、第112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計程車駕駛,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9頁、第6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報其現駕駛計程車為業,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間,每月收入分別為48,430元、60,085元、59,985元、47,750元、54,200元、44,120元、49,720元、52,185元、62,430元、60,650元、51,175元、43,045元、48,285元、27,100元、33,110元、9,630元、10,760元、5,670元,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000元(原4,000元因與配偶均分),復領取點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40元、網拍收入4,151元,另於108年2月底至3月初曾任職於光華巴士,惟因未通過適用,故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15日分別領有2,471元、3,72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月報表、108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107年1月至108年6月營收月報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0096886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等為證(見108年度消債補字第56號卷第14至16頁、第31至36頁、第44頁;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26號卷第26頁、第30至50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5,346元【計算式:(48,430元+60,085元+59,985元+47,750元+54,200元+44,120元+49,720元+52,185元+62,430元+60,650元+51,175元+43,045元+48,285元+27,100元+33,110元+9,630元+10,760元+5,670元+2,000元×18+1,540元+4,151元+2,471元+3,728元)÷18=45,34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9元,及汽車貸款7,237元,每月共須支出24,836元,雖僅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見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26號卷第106至108頁),而未就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點2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17,599元)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59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至於汽車貸款7,237元部分,則係聲請人執業所須之工具,故有購置車輛並支出貸款之必要。
⒉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24,836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45,346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4,836元,餘額僅為20,51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942,918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4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