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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陳筠諼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查對民國108 年9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與108 年9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下稱第29號裁定)裁定之裁定日期先後,可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原確定裁定」,應為第29號裁定,而非第33號裁定,已產生原確定裁定所指,有裁定前後矛盾之現象,故此應為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不合法,請准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再審事件,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8 年11月6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8 日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徵,堪認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者,係指當事人得使用之證物,於前訴訟程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款再審事由,然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漏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經斟酌該證物後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乙節,具體指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觀諸原確定裁定卷宗內,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即明確記載再審案號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明亦載為:「請求廢棄10 8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108 年度聲再字第33號之裁定」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再審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即上揭108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所指之確定裁定案號應為第29號,而非第33號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要無所謂裁定前後矛盾之現象可言。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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