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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2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參。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通知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顯有未合法,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至為明確,此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應為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項,故此應為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不合法,請准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雖陳述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經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當事人得使用之證物,於前訴訟程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確定裁定通知再審聲請人繳納1,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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