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俞小龍
- 相對人
- 汪中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7月29日(105)存勇字第93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訴請第三人俞玲華及汪中文共同返還借款,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確定,汪中文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80萬2,500元之本息。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俞玲華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為汪文中之利益提存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即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就該提存事件稱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院提存所核發108年7月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先以108年7月8日(105)存勇字第9302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件提存物餘額為6,000,000元…今貴處禁止執行債務人汪中文在4,802,5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8,420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款乙事,本所就上開提存物餘額範圍內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准許。」,嗣本院提存所以108年7月29日(105)存勇字第9302號函更正前揭函文並覆「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俞玲華女士係為自己及汪中文之利益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執行債務人汪中文非提存人。是受擔保利益人俞小龍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本所歉難同意扣押。惟若執行債權人俞小龍就執行債務人汪中文因俞玲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於其所受損害,本所就上開提存物餘額範圍內同意扣押,貴處是否扣押俞玲華為自己及汪中文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提存物?尚請卓處。」之意旨(下稱系爭函覆),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4號裁定已載明系爭提存款即俞玲華所提存之1,200萬元反擔保金,其中600萬元係為汪中文之利益所提存,本院提存所自應拒絕俞玲華取回系爭提存款,並准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系爭提存事件,俞玲華係為自己及汪中文之利益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汪中文非提存人,系爭提存款並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是異議人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本所無由同意扣押。又俞玲華未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本所亦未為准否之處分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經查: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俞玲華為汪中文利益所提存之系爭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院提存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則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系爭函覆,性質上即屬以系爭執行款非汪中文責任財產之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如認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從而,系爭函覆既非屬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自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異議人對系爭函覆提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