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1號
- 聲請人
- 李向東
- 相對人
- 李定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屋頂平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增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頂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在案,惟系爭第二審判決實屬訴外裁判,聲請人不受拘束,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以系爭第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司執字第95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聲請人雖陳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屬訴外裁判,聲請人不受拘束云云,惟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例外情事有所不同,且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前開條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