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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李向東
相對人
李定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屋頂平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增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頂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在案,惟系爭第二審判決實屬訴外裁判,聲請人不受拘束,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以系爭第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司執字第95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聲請人雖陳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屬訴外裁判,聲請人不受拘束云云,惟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例外情事有所不同,且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前開條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