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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5頁)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相對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對如附件所示編號一至七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破產法第5條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惟該規定係於民國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無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為適用。審諸破產制度在於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具公益屬性,且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下,就債務人之總財產進行變價分配,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破產程序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既非立法時故意不為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且因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漏洞者,自得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強制執行法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符平等原則。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或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可否執行有爭議,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以免不合法執行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對附件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惟系爭不動產均為聲請人所有,非屬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如繼續執行破產程序,對聲請人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行義孝律108字第1212號函可佐。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秀岡公司出賣點交,聲請人並為實質起造人等語,亦已提出87年10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核定「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加壓站位置標示圖、地主名稱列表及土地謄本、雜項使用執照等件釋明,其主張尚非無憑,則聲請人就其財產列入破產財團有爭議,並已就此提起解決爭議之訴訟(下稱爭議訴訟),如仍由相對人繼續依破產程序執行分配該財產,致聲請人有無法回復其財產權利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於爭議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破產執行分配程序之必要,並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破產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附件所示7項不動產之拍賣底價840萬元,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行義孝律108字第1212號函可稽,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52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2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1,820,000元(計算式:8,400,000×5%×52/12=1,820,000),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820,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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