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 再抗告人
-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 再抗告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倪彰鴻
- 共同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係因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債務人可分配之破產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即以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屬於破產財團之破產人財產清理債務。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中,關於對新北市○○區○○段三○之三一、六一之一九地號、秀岡三段一一、二七、四○地號、秀岡四段一一四、一二○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部分(下稱執行標的)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係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破更二字第六號裁定宣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破產,所進行之破產程序。相對人即秀岡開發公司破產管理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聲請台北地院函請地政單位測量秀岡開發公司所有系爭自來水加壓站之總面積,以便鑑價、拍賣,台北地院遂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勘測及查封,因系爭自來水加壓站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狀暨加壓站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院木九七執破民代字第三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九○○二○一五四號函暨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卷可稽,足見確係破產管理人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台北地院僅係協助破產管理人為必要之保全行為,並不因此使該程序得適用強制執行法。
揆諸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之餘地。故關於破產程序之進行,除破產法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破產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並無強制執行法之適用。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聲請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係於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之下,具公益屬性之情,破產程序係由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具有強制性,故於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之異議,參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係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以免不合法執行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同理,當事人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並起訴時,不得不考慮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以免非破產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更增訟累。再抗告人既已就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該執行標的非破產人所有財產,即非屬於破產財團,吳啟孝律師似不得對之行使破產管理人身分而處分屬於再抗告人之財產。果爾,再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破產管理人所保管其所有之財產之執行程序,是否純屬無稽?縱再抗告人之聲請,無其所主張應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於原破產管理人不得再處分其財產之情況下,是否不能本諸相同之法理或其他相關規定再事予以審酌?原法院未詳為研求,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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