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黃越宏
聲請人因與邱太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
訴字44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由時報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報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46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首度開庭審理即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放法官鴿子未到,而開庭前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改由他人審理,但被打臉,法官當庭指聲請人未敘明法官迴避的合理理由,並有延滯訴訟之嫌,改定108年1月24日再度開庭等語。上述報導並提及,承辦法官裁示,直到今天開庭前,才臨時收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狀,但聲請人未說明此案有何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和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之虞之事實,直言「顯然有延滯訴訟」之虞,不符聲請法官迴避規定,也沒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此仍繼承審理等語。從上開報導所載,承辦法官實係「一邊開庭,一邊說謊」,因聲請人於107年12月11日提出之迴避聲請狀中,清楚載明五大理由,承辦法官公然說謊,明知記者在場會加以報導,惡意醜化聲請人形象,顯有利用法官身分及職權,在法庭上公然為不實之指控,誣蔑聲請人之人格及形象,業據聲請人向臺北地方檢察提出誹謗告訴而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與承辦法官涉有訴訟,爰依法聲請系爭訴訟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法官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推事迴避,惟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次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系爭訴訟承辦法官於開庭時諭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法官迴避之合理理由,有延滯訴訟之嫌,顯係利用法官身份在法庭上公然誹謗聲請人名譽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關於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原則及但書之例外情形,至於是否符合但書規定而不應停止訴訟,本屬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是系爭訴訟承辦法官於審閱聲請人之迴避聲請狀後,當庭諭知聲請人未說明該案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官迴避事由,及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而認聲請人之迴避聲請有延滯訴訟之虞、未停止訴訟程序之行為,核屬其職權裁量之範疇,難認此行為有何惡意誹謗聲請人之情。復參聲請人於開庭當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且其所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內容稱承辦法官有不行準備程序逕為言詞辯論、要求聲請人提出答辯、刑庭法官怠惰而圖利原告等指摘,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認定係對承辦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之指摘,並非客觀上足以令人疑承辦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等情,可徵承辦法官認聲請人之迴避聲請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故以意圖延滯訴訟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僅憑承辦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即謂其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對承辦法官雖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對於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加以指摘,依前開說明,不得遽認承辦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有嫌怨。依此,聲請人復未釋明承辦法官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