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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4號

返還文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告
周淑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7年9 月27日設立時,訴外人周進財即被告之祖父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周子石擔任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原告於57年8 月公司籌備期間,出資購買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1、48-9、48-10 、48-11、48-12 、48-43 號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原告於80年8 月20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周進財、周子石均為法定清算人。周進財於84、85年間過世,原告之所有事務均委由周子石管理,至103 年4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周子石清算人職務。周子石自57年至103 年止,擔任原告常務董事、總經理及清算人期間,為原告管理事務,執掌原告所有文件資料,於其卸任時,自應返還予原告。周子石於106 年12月31日過世,被告周光道以及周淑苗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既承受被繼承人周子石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將附表所示文件正本返還原告,且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周子石過世後,仍曾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第97號)審理中,提出57年6 月17日籌設原告之合約書、原告信託登記之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48-1、48-43 、48-9、48-10 四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確實自周子石處取得永安公司之重要文件。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等委任契約關係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文件之正本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公司於80年間遭經濟部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子石早已不具任何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身分,嗣於103 年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原告公司清算人職務後,原告與周子石間即不再有清算人之委任契約關係,且委任契約為一身專屬性之勞務契約,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前開周子石與原告公司間基於委任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周子石,被告二人自無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前開原告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或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又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大部分屬於「特定物」,被告否認持有,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租賃契約等文件均為影本,被告並無持有正本,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特定物即文件正本係由被告等所持有。況原告公司於80年間進入清算程序後未繼續營業,亦未曾為任何公司變更登記,縱認周子石曾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附表所示文件,然自80年8 月20日起迄至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業已超過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公司附表所請求之文件資料,自得依以原告公司自身名義向銀行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調取,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周子石曾於57年起任職原告之常務董事,原告於80年8 月20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於103 年4 月29日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周子石為原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改選派麗霖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周子石於106 年12月31日過世,被告周光道、周淑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被繼承人周子石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周子石自57年至103 年止,擔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及清算人期間,執掌原告所有文件資料,於其卸任時,自應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繼承周子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等語,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文件正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5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周子石雖自57年至80年間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掌理公司事務,惟附表所示之文件正本,如原告公司於80年間遭經濟部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前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原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文件、出租廠房之租約、原所有不動產之繳稅通知單、訴訟資料、支出單據、銀行存摺、所得稅申報書、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原告請求返還之諸多文件迄今已逾數十年,該等文件之正本是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真實存在,已不無疑義。況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是如附表所示諸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文件正本,距今均已超過5 年,若無依法應保管之規定,依常情而言,是否因時間久遠而已散佚,亦非無疑。然查,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文件正本現均仍存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稽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最近一次於59年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除周子石外,尚有許金寬、王進財、陳錫五、許執中等人任職原告公司董監事,則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是否均由周子石一人保管,尚非無疑,且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內應尚有其他專門人員負責保管帳冊、憑證、會議記錄、財產會計等資料,未必由負責人或董事實際保管持有,則被告辯稱其等被繼承人周子石皆未占有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縱附表所示之文件至今仍均存在,被告業已否認持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持有附表所示文件正本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就此情均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是以本件尚無足夠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本存在,且如附表所示之正本因被繼承人周子石擔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及清算人乃執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而現由被告等人持有等情為真。

㈢、再查,被告被繼承人周子石與原告間之常務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80年8 月20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而終止;周子石與原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4 月29日裁定解任周子石之清算職務而終止,原告與周子石間之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固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向周子石請求返還因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保管之公司文件。然除原告已未舉證證明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本現尚存在,且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正本曾因周子石擔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及清算人而執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等情為真外。周子石業於106 年12月31日過世,其與原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文件義務,因委任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周子石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處理事務,與原告公司全體股東間具特別信賴關係,而無從由被告二人繼受,此觀諸民法第550 條規定甚明;即原告公司與周子石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周子石既已死亡,則周子石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當於周子石死亡時消滅,則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返還因委任所收取之附表所示文件,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正本,縱若真尚屬存在,其所有權亦如原告本件所主張,應為原告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周子石所有,亦無本件原告所主張由被告二人繼承附表所示文件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云云,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占有附表所示之文件正本,及有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契約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契約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另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文件正本┌──┬────────────────────────┐│編號│名稱 │├──┼────────────────────────┤│ 1│永安公司57年至103年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 │├──┼────────────────────────┤│ 2│永安公司57年至103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 ││ │流量表 │├──┼────────────────────────┤│ 3│永安公司出資信託登記之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48-1、││ │48-9、48-10、48-11、48-12、48-43地號土地權狀及分││ │割後之48-53、48-54、48-74、48-100、48-107地號土 ││ │地權狀 │├──┼────────────────────────┤│ 4│永安公司60年6月14日間向臺北市銀行抵押貸款之相關 ││ │文件(含臺北市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借款契約書、債││ │務清償證明書) │├──┼────────────────────────┤│ 5│永安公司自71年起至103年間出租廠房土地之租約(含 ││ │71年4月10日原告與林敬超所簽立之房屋租借合同、78 ││ │月年5月永安公司與吳明憲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83年5月15日永安公司與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 ││ │租賃契約書、88年6月15日永安公司與保綠實業有限公 ││ │公司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6│永安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48-1、48-9、48 ││ │-10、48-11、48-12、48-43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48 ││ │-53、48-54、48-74、48-100、48-107地號土地及 ││ │387、388建號建物自58年起至103年止房屋及地價稅單 │├──┼────────────────────────┤│ 7│永安公司自57年至103年間訴訟之文件及判決書(含桃 ││ │園地方法院85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 8│永安公司自87年至100年整修永安公司廠區之單據及支 ││ │付憑證 │├──┼────────────────────────┤│ 9│永安公司自57年起至103年止銀行存摺 │├──┼────────────────────────┤│ 10│永安公司自57年至103年之所得稅申報書 │├──┼────────────────────────┤│ 11│永安公司自57年起至103年止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文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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