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告
黃應媫
被告
劉文淵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 . . 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文淵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記者,被告劉文淵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撰寫新聞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其人格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登報澄清道歉。核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實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即被告蘋果日報所在地),且被告之住所同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