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被告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丁
被告
張芳源

      葉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一百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31條
    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
    院卷第16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
    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
    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
    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粉墨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8129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粉墨公司登記
    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粉墨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復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8 年9 月24日士院
    彩民科字第10801018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
    第139 頁、第179 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粉墨公司
    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又呂財丁為被告粉墨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經自
    身選任為清算人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公司登記卷宗無誤
    ,並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是本件應以被告粉墨公司之清算
    人即呂財丁為被告粉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粉墨公司前邀同被告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8 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
    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117 年9 月24日止,還本
    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目前年利率為1.09% )加0.925%計算(即以年利率2.
    015%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並以被告粉墨公司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38 萬元,以擔保
    上開借款。詎被告粉墨公司自106 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借款,依前開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08 年4 月29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共計獲分配1,53
    0 萬4,145 元,再依前開借據第13條約定之抵充次序依序抵
    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與本金(即抵充自106 年5 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0.2015% 計算之違約金1 萬
    8,700 元,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止按年利
    率0.403%計算之違約金10萬405 元,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
    108 年4 月2 日止按年利率2.015%計算之利息72萬527 元,
    餘額1,446 萬4,513 元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394 萬4,14
    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張芳源
    、葉芝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 萬4,14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
    5 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
    執字第22421 號強制執行事件108 年4 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本件借款轉
    催收前之往來明細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
 │1.│394 萬4,146 元  │108 年4 月│年利率  │108 年4 月│年利率  │
 │  │                │3 日起至清│2.015%  │3 日起至清│0.403%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