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7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簡菊子
- 即原告
- 莊榮兆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建中
歐美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針對本件起訴及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及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計算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訴字第56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將「被上訴人即被告盧建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依上開說明,應以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即該屋之交易價額為上訴人本件起訴以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審定之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及核定之該案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2,550 元,應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爰據此核定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萬2,550 元。是上訴人本件起訴及上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合計共有1 萬6,525 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以本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