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簡菊子
莊榮兆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建中、歐美鐶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建中前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簡菊子應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予返還,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有諸多錯判之處,及並未查明簡菊子係遭相對人歐美鐶詐騙系爭房屋,且惡意處分給盧建中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偕莊榮兆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簡菊子、莊榮兆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4號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同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