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9號
- 原告
- 張葵葆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易
- 被告
- 楊源發
- 訴訟代理人
-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94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2 時許,徒手或以拔輪胎之鐵具毆打原告,並對原告恫稱如其再不老實說,就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左臂鈍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訴訟影響致其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8,000 元、輔佐人陪同傷害案出庭2次之工作損失3,000 元、傷害案開庭交通費2,000 元、醫藥費用2,000 元、媒體洩密之名譽損害30萬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求償10萬元及輔佐人請求律師擬狀暨諮詢費用4 萬3,000 元,共計85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就其請求未說明法律依據且均未提出資料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徒手或以拔輪胎之鐵具毆打原告,並對原告恫稱如其再不老實說,就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左臂鈍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78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為:⒈因訴訟影響致其工作損失40萬8,000 元;⒉輔佐人陪同傷害案出庭2 次之工作損失3,000 元;⒊傷害案開庭交通費2,000 元;
⒋醫藥費用2,000 元;⒌媒體洩密之名譽損害30萬元;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求償10萬元;⒎輔佐人請求律師擬狀暨諮詢費用4 萬3,000 元,共85萬8,000 元,固提出晚晴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片、新聞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惟查,原告上開請求⒈、⒉、⒊、⒋、⒎部分,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及金額為何、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刑事案件洩漏給媒體,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而請求上開⒌、⒍部分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並未能證明係被告將刑事案件告知新聞媒體乙節,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應就原告請求⒌、⒍部分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萬8,000 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