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世宏
- 被告
- 鄒國鑫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楊秀梅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940028893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則誠泰銀行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㈡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31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鄒國鑫於94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楊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息,被告鄒國鑫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繳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鄒國鑫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萬9872元,及自9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楊秀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987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