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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6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258980001387103),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至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時,即應按年利率11.36%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3萬8,943元(其中本金52萬5,133元,利息1萬3,81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等件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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