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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告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告
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罷免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旅公司)係被告之會員,原告劉季強為該公司派至被告之會員代表,並當選被告第15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7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15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罷免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即罷免理事長劉季強、罷免常務理事劉季強不成立,為被告所爭執,可見兩造對於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尚有爭執,並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重大影響,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台北商旅公司係被告之會員,劉季強為該公司派定於被告之會員代表,並當選被告第15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被告於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9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23日召集之第1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第2、3、4次臨時理事會議,理事章少琴、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興、黃彥康連續4次未出席,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已視同辭職,應由候補理事8名補上,故107年8月23日後被告理事僅24名。章少琴已失卻理事資格,卻自為召集人,於107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出席理事17名應扣除視同辭職之章少琴、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興等5人,故系爭會議有理事資格而出席者僅有12名。依被告章程第50條前段規定:「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商業團體法第32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第1項後段所定,系爭會議應有被告合法理事24名過半即13名之出席。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章少琴召集,又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門檻,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抗辯略以:內政部107年11月22日台內團字第1070451739號函、107年11月29日台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1076096102號函文明載:「按商業團體法第32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立法意旨,理、監事為行使其職權,均應親自出席會議,而理、監事會之召開是否合法成會,係以理、監事出席達法定人數為其前提法定要件,故倘理、監事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該次會議即非法定會議,理、監事亦無從行使其職權,自無由計算其出(缺)席與否」,被告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23日之理事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自無由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計算理事出(缺)席與否,是被告之理事共25人,並無視同辭職之情形。系爭會議議程1「案由:罷免本會理事長劉季強先生案」、議程2「案由:罷免本會常務理事劉季強先生案」,出席理事有17人,超過半數理事,同意罷免者均達15位理事,超過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上開決議均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商旅公司係被告之會員,劉季強為該公司派定於被告之會員代表,並當選被告第15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第15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卷第23-28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理事章少琴、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興、黃彥康等9人是否因連續4次請假而視同辭職?㈡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被告應出席之理事人數為若干?實際出席人數為若干?究其實,本件之爭點繫於商業團體之理事請假致理事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是否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係依商業團體法第75條授權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條、商業團體法第75條所明定。而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訂:「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揆諸其文意,即為有權召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會議者一旦召集會議,理事、監事即應出席,除非有公假事由或請假,否則理監事連續請假4次,等同於缺席兩次,即視同辭職,無從事後以該次會議有無達到法定人數即成會與否,來認定理監事是否於開會時缺席。否則理、監事只要聯合不到場開會,致該次理事或監事會議流會,即無由追究其不履行職務到場開會之責任,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立法目的當無由達成。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即在限制理事、監事不得擅自未到開會,如以理事、監事開會人數未過半數出席而未成會,即不予計算理事請假次數,顯係標準前後不一,自非可採。又被告公會章程第41條明訂:「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⑸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有被告公會章程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與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條文規定互核相符,均係課以理事、監事開會之義務,如有正當理由請假,自無不可,惟連續兩次請假即屬影響理事、監事職務之履行,計為缺席一次,連續缺席兩次即視為辭職。如理事連續4次開會均請假,已足認其違背職務義務重大,無限縮解釋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必要。再商業團體之社會公益性甚強,故商業團體法第1條明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對於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裁罰,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輕者警告,重者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解散等處分,亦為商業團體法第67條所明定。又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8條並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不依上開規定召開會議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是商業團體之會員係依法規定強制入會,且理事長尚有按時召開理事會議之義務,從而,應認理事有應理事長召集而到場開會之義務,其係一種行為義務。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137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內政部107年11月22日台內團字第1070451739號函、107年11月29日台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1076096102號函文所載:「按商業團體法第32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立法意旨,理、監事為行使其職權,均應親自出席會議,而理、監事會之召開是否合法成會,係以理、監事出席達法定人數為其前提法定要件,故倘理、監事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該次會議即非法定會議,理、監事亦無從行使其職權,自無由計算其出(缺)席與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異,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23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章少琴、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興、黃彥康連續4次請假,有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第15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第15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2次理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第2次理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第2次理事會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3-33頁),揆諸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上開9人均視同辭職,應由候補理事遞補。又被告章程第27條規定選舉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8人(見卷第43頁),是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後理事名額應為24人。而系爭會議出席理事中章少琴、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興均已視同辭職而解任,自不應計入出席人數,從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2人,未達被告理事總額之半數。依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門檻,係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即罷免理事長劉季強及常務理事劉季強,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六、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訴訟,無執行問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內政部查詢62年3月12日頒布之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全文,惟本件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該項調查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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