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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告
牟碧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5條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60 萬元、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23 年7 月28日止,利率分別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75%、0.64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並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72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然被告自104 年7 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就上開供擔保之房地聲請拍賣求償,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89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獲償執行費339,770 元(分配次序4 、5 、6 )及債權21,951,312元(分配次序10),經沖償原欠本息、違約金及費用後,尚欠本金22,711,998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兩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89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物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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